公司拒绝办理基金从业资格转出手续,要赔偿多少钱?
案号:(2021)粤0391民初1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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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原系某投资管理公司处员工,于2019年5月31日离职。同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向王某出具离职证明和承诺函,在王某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王某在某投资管理公司任职期间所管理的基金产品经理在基金业协会的变更,如未按承诺时间内完成产品经理的变更给王某造成损失的,某投资管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9月16日,王某两次通过网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王某已于2019年5月31日离职某投资管理公司,最近入职新公司需要转入基金从业资格,但一直无法联系到原有公司维护人员,申请强制离职手续。该协会回复非私募公示高管无法办理强制离职,建议王某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11月19日,王某针对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涉案争议内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认为王某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王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王某任职某投资管理公司处时,每月工资3万元。王某在2021年4月24日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庭审中,王某陈述自己于2021年6月16日入职某证券,现工作收入水平与原工作基本持平。王某确认自某投资管理公司处离职后至入职某证券期间一直处于待业状态。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投资管理公司将王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系统中备案在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的基金从业资格证办理离职迁出;2.请求法院判令某投资管理公司向王某赔偿其拒绝为王某办理基金从业资格证离职迁出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7106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2019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6元计算,10646×11个月=117106元),实际计至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根据诉讼中原、某投资管理公司对涉案争议事实的陈述,本案系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所引发的相关附随义务履行争议,与用人单位责任案由指向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性质不同,据此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劳动者完成相关手续的处理,如开具离职证明、转移人事档案等。本案中,王某在职期间,某投资管理公司利用王某基金从业资格进行高管备案登记,在其离职后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主动进行高管备案登记变更。根据查明事实,某投资管理公司在王某离职时承诺对王某的登记信息予以变更,王某离职后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了变更高管的投诉申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按承诺函履行承诺的义务,对此负有一定过错,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协助王某完成高管备案登记变更工作。
就涉案损失主张部分,王某认为,某投资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变更备案登记义务,严重影响了王某入职新用人单位,可能造成王某丧失新的工作机会,带来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基金从业的行业管理特点,本院认为某投资管理公司拒不履行变更的义务确实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王某主张其损失自2019年12月开始按照2019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6元计至某投资管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王某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投资管理公司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不完全杜绝王某向其他行业或领域再行就业的机会和权利,王某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依据;鉴于某投资管理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也为某投资管理公司再行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本院酌定,对于王某的损失,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200元的工资收入标准,自2019年12月开始,支付至王某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时间2021年4月24日止,共计36960元(2200元乘以16.8个月)。
综上,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投资管理公司停止使用王某基金从业资格进行高管备案登记,并协助王某办理高管备案登记变更事宜;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王某损失3696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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